【在高中历史课本,我们就曾读过《独立宣言》中那激动人心的名言:“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然而时至今日,我们也少有人读过《宣言》中除这句话外的其它段落。这难免使我们对《宣言》的理解太过片面,更无法体察美国建国背后远为复杂的政治哲学依据。大卫·阿米蒂奇与其著作《独立宣言:一种全球史》,为我们提供了一种从全球史和国际法视角解读《宣言》的路径,进而揭示出美国建国背后“从传统国家转向现代主权国家转型”的世界图景。 然而在本文作者刘天骄博士看来,阿米蒂奇的解读仍然具有局限性。他没有看到,即使到了今天,我们也无法简单地用“主权国家”概念来解释复杂而多样的世界格局。这值得引起我们每一个人的注意和思考。】 每当谈论《独立宣言》,人们立刻就会想起耳熟能详的名言:“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名言常常和美国建国及制定美国宪法所秉持的政治原则联系在一起,成为塑造美国政治想象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们不要忘记,这不是“建国宣言”,而是“独立宣言”。在这段名言之前,也就是《宣言》的第一段,明确提出了北美要从大英帝国独立出来的政治主张。而 “人人生而平等”等关于天赋人权的说法,恰恰是北美从大英帝国中分离、独立的政治哲学依据。由此,《宣言》就在政治哲学上展现了深刻的内在矛盾:一方面天赋人权学说乃是基于社会契约建国的学说,而另一方面天赋人权学说也是基于社会契约摧毁国家、分离独立的学说。 《独立宣言》 在流行的教科书和学术著作中,普遍强调天赋人权通过社会契约理论来建立现代国家的重要意义。的确,18世纪以来的现代国家建构基本上按照《宣言》所阐述的政治原则建立起正当性,但是很少有人注意到,瓦解国家甚至摧毁国家的独立运动和分离主义运动也是以《宣言》所阐述的政治原则作为正当性依据。事实上,瓦解大英帝国、使北美从帝国中分离和独立出来,原本就是《宣言》的政治意图所在。因此,研究《宣言》不应当仅仅局限在它为建立现代国家提供的政治哲学依据,而应当首先关注它是如何为分离和独立运动提供正当性依据的。这就意味着对《宣言》的研究要从国家建构的视角转移到全球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发展的脉络中,重新理解其对全球秩序变化的重要意义。 现任哈佛大学历史系主任大卫·阿米蒂奇(David Armitage)的《独立宣言:一种全球史》,就是将《宣言》放在全球史和国际法的框架中进行重新解读,从而将《宣言》发表之后的历史看作是由《宣言》促成传统国家开始走向解体,现代国家政权组织形式走向普适的历史。在宣言发表后的几百年里,整个世界燃起打破枷锁的热忱,分离和独立运动风起云涌,显而易见,全新的世界秩序已经被锻造。这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托马斯·杰弗逊在1826年去世前的最后一封公开信中所做的预言——“它(《独立宣言》)是决定我们自身及整个世界命运的利器”。 大卫·阿米蒂奇与其著作《独立宣言:一种全球史》中译本 由此,对《独立宣言》的理解必须区分两个视角,一种是国际政治或国际法上的分离和独立的视角,另一种是国家法层面上对天赋人权的保护。如果我们回到《宣言》的历史发展,它的原初解读毫无疑问是分离和独立视角,然而在1776年之后的几十年里,由于动荡的国际环境,包括战争、革命和独立建国运动等等,逐步改变着人们的解读,人们的视角逐渐由最初的独立建国主张发展到后来对个人权利的申述。《宣言》同时也引发了针对国家权利的广泛讨论,尤其是针对美国一类的新国家:这些国家究竟如何加入国际社会。在这种讨论中,人们其实很少提及《宣言》第二段所述及的个人权利。准确的说,个人权利在20世纪后半叶波及全球的争取权利运动兴起之前,并非国际社会认可的宣言主要内容。在阿米蒂奇看来,当时《宣言》的核心目的恰恰是宣布独立。《宣言》首先提出了一个大前提:我们人类有这么一项“国际秩序”,即自然法内涵的规则,世界由平等独立的主权国家组成,具体到每个人,每个人与其政府的关系,即“不言而喻”的真理那部分内容。其后则列举英王的种种罪行,论证英王、英帝国违背了这个“国际秩序”。最后得出结论:北美要独立。 我们来关注常常被忽略的《宣言》第一段和最后一段: 第一段:“在人类事务的发展过程中,当一个民族必须解除其与另一个民族之间的政治联系,并在世界各国之间依照自然法则和自然神明取得独立和平等的地位时,出于对人类公意的尊重,有必要宣布他们不得不独立的原因。” 最后一段:“因此,我们,集合在大陆会议的美利坚联合邦全体代表,呼吁全世界最崇高的正义为我们的各项正当意图作证:我们以殖民地善良人民的名义并经他们授权,极为庄严地宣布,这些联合一致的殖民地从此成为、而且是名正言顺地成为自由和独立的国家;它们解除效忠英国王室的一切义务,它们和大不列颠国之间的一切政治关系从此全部断绝,而且理应断绝;作为自由和独立的国家,它们有全权宣战、媾和、结盟、通商并处理独立国家理应处理的一切事物和事宜。……” 第一段表述事实上涵括了18世纪国际政治的几个假定。其中最基本的假定是政治主体,既一系列依据某些特定的外部规则(“自然法则和自然神明”)彼此互动的政治实体(“世界各国”)。它们彼此分离或相互独立,同时又是平等的。这些实体数目并不固定,新的实体会不时涌现。由此,美国从诞生的那一刻起,便是国际性的,是现代国际秩序的产物。最初的美利坚诸联邦接受国际间协定的制约,它们的行为也无不遵守当时的国际准则。那么当时“流行的国际法准则”是什么?北美革命者们是如何认识彼时欧洲政治格局的?在此基础上,他们想做的是加入这个格局,还是改变这个格局?这就需要理解18世纪的欧洲国际法。 通过《独立宣言》的第二届大陆会议 1776年标准的国际法准则指南是瑞典法学家埃默·瓦特尔的简明法律手册《万国公法》(The Law of Nations,1758),在他的国家定义中,独立是至为根本的条件: “任一群体,不论采取任何形式,如若不依赖任一外国势力而能够实现自我治理,便可称为——主权国家。该主权国家与任何其他国家享有同等的权利,主权国家是生活在国际法治下的自然社会中的道德人。任一人群欲加入这一伟大的社会,必先真正地拥有主权并实现独立,即拥有权威和自己的法律,以实现对既定人群的管辖。” 在瓦特尔之前,从没有哪个国际法学者如此坚持不懈地强调自由、独立和相互间的依赖,并以此作为国家存在及处理国家之间关系的前提。《宣言》的作者们很快接受了瓦特尔反复重申的命题,即国家是“自由和独立的”,并以此作为自身建国的基本理念。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说法逐步演变成了现代国际法中的标准定义,即独立是国与国之间建立关系的前提条件。 在美国发行的《万国公法》英译本(1796年初版) 由此,北美殖民地不仅迫切希望独立,而且迫切希望获得欧洲其他国家的认可和援助,从而加入国际社会。理查德·亨利·李在1776年4月写道:“只要我们仍将自己看做大英帝国的臣民,就不会有任何一个欧洲国家愿意与我们打交道或与我们进行贸易。荣誉、尊严、国际礼仪都不允许这样做,除非有一天我们获得独立。”殖民地人民极有必要建立法律上的实体,这样便可与欧洲各国展开贸易并建立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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